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本科文化,住上海市**路**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本科文化,住本市**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来及其辩护人闾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5日,周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万元,实际出资人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应二被告人的要求,向二被告人分别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手续,此次借款于2018年3月26日还清。2018年4月,周某某又向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实际到手人民币49100元),并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因周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合谋由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5月2日持上述两份借款手续一并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偿还人民币1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8年11月27日,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偿还被告人张某某借款991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8年3月25日起、49100元自2018年4月17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2019年4月4日,泰兴市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上述判决,后因周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执行和解。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将案件线索移交至泰兴市公安局。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民事诉讼卷宗、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莹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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