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85********,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7月1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1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镇**庄**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7月10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胡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共同出资设立了河南悦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招募业务员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对外谎称是中原银行、民生银行等多家银行的合作单位,能帮客户从上述银行贷出长期高额度低利率信用贷款为由,收取客户金融服务费,安排公司员工以银行工作人员名义对客户进行电话回访,实际并未帮客户向银行申请相关贷款,涉案金额60多万元。经查,已落实张某某、刘某某诈骗客户9名,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13日,张某某伙同胡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2500元。
2.2019年3月20日,张某某伙同胡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0000元。
3.2019年4月29日、5月5日,张某某伙同胡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吴某某16000元。
4.2019年4月27日、4月30日张某某伙同胡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刑某某4200元。
5.2019年4月30日、5月10日、5月16日张某某伙同胡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6000元。
6.2019年3月20日,张某某伙同胡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某某16500元。
7.2019年5月28日,刘某某伙同胡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楠10500元。
8.2019年6月15日、19日,刘某某伙同胡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程某展11000元。
9.2019年6月15日,刘某某伙同胡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8000元。
2020年6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商丘百度大厦将张某某抓获;2020年6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在上海浦东新区麦格国际酒店将刘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被害人胡某中、胡某炜、吴某筑、刑某某、王某某、张某楠、程某某、陈某某提供的河南悦金信息科技公司的合同、收据、转账截图;
(4)被害人胡某某、邢某某、张某楠、程某某提供的微信个人信息、聊天记录截图;
(5)同案犯胡某某提供的回访话术单、服务通知、服务终止协议书、服务终止申请书、终审通知单、逼单表、费用清单;
(6)被害人张某楠、程某某、陈某某提供收到条、谅解书;
(7)刑事判决书;
(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被害人胡某某、胡某炜、吴某某、刑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楠、程某某、陈某某陈述;
3.同案犯胡某某、韩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刘某贝、费某某、周某某、刘某慧、刘某焕、王某可供述;
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全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若退赃可以使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3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