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曾用名张某乙,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号,2020年7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7********,汉族,高中文化,护士,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洞口县**房**栋**单元**室,2016年因吸食毒品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因吸食毒品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2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接收了杨某某500元钱微信转账的购毒款后,以3800元的价格在邵阳上线同案人夏某某手上购买了6克左右的冰毒,并将这6克左右的冰毒交给杨某某,扣除开销200元左右,张某甲本次帮杨某某购买毒品从中获利500元。
2.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以400元钱的价格共同贩卖0.3克左右的冰毒给向某某。
3.2020年7月10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再次以400元钱的价格共同贩卖0.3克左右的冰毒给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提取笔录、微信交易明细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高速路卡口通行信息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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