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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近亲属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美迪牌自走式青饲料收割机的所有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谷物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在明知收割机未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号牌、行驶证并且未在作业现场配备安全辅助人员的情况下,雇佣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人张某某从事农机操作作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驾驶操作人员,在未取得收割机驾驶证的情况下,因作业时无辅助人员帮助且未禁止非作业人员在作业区域内滞留,致使祁某某被作业中的收割机卷入后死亡。经鉴定,祁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颈胸腹部、脊柱及肢体严重多发性损伤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各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6万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蒲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炜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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