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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裴营乡许营村邓庄10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使用5公分的粘网在某村丹江口库区捕鱼,被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春季禁渔工作的通告,确定丹江口库区渠首一类水源地保护区属于常年禁渔区,某村水域属于一类水源保护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使用的粘网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证明等书证;2.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常年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娣

        王 昊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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