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57********,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5月、12月间,在本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村附近山坡,多次利用“粘网”非法捕猎7只鸟。经鉴定:被猎捕的鸟类系我国《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东华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卷宗1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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