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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张某某,1975年**月**日出生,男,身份证号码23040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道**号**室(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9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1980年**月**日出生,男,身份证号码2310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路**号**室(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 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经狱友“某人”(身份不详)介绍到福建省云霄县从事香烟运输工作,并结识 “阿坤”(身份不详,在逃),后由 “阿坤”介绍其运输香烟,“阿坤”从中抽头。张某某年前回家过年,2020年3月3日,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另案处理)从黑龙江到福建省云霄县继续从事香烟运输工作。同年4月21日早,经“阿坤”介绍,张某某、刘某甲驾驶车牌照为闽C9F****的江铃牌轻型箱式货车运输一批假烟前往浙江杭州某地区。出发前,老板交给张某某5000元供二人路上花销,二人约好扣除花销,其余部分平分。张某某、刘某甲驾车从云霄县出发,路上二人轮流开车,途经浙江省G3京台高速江山江郎山路段时被查,因担心运输香烟被抓坐牢,二人遂弃车逃跑。次日凌晨,张某某、刘某逃至金华地区藏匿,后在“阿坤”的安排下,4月23日8时30分许,由刘某丙、佟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公安机关抓捕张某某、刘某甲的情况下驾驶车牌照为闽E5R****的白色别克轿车接二人回云霄。经查,张某某、刘某甲此次运输的香烟2500条利群(新版),涉案价值三十五万元。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烟且属假冒伪劣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手机、银行卡等;

2.书证:受案表、立案书、移送财物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手机微信照片、涉案车辆和驾驶证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住宿记录、行动轨迹;

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监控录像、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明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张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张某某、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琴芬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义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2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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