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91********,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镇七里**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住**巷**小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黔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黔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帮助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诈骗所得的钱频繁的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划转并取现,后根据唐某某的指示将诈骗所得的钱存入指定账户,从中获取报酬。被告人刘某丙根据唐某某的指示,多次将唐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的钱取出并交付在指定位置,共取款133000元人民币,从中获取报酬。
1.2019年10月28日至29日,被害人李某甲被诈骗3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黄某某、杨某某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2.2019年11月5日,被害人母某某被诈骗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刘某甲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3.2019年11月8日,被害人潘某某被诈骗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4.2019年10月9日至11日,被害人应某某被诈骗16562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刘某甲、黄某某、谢某某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5.2019年11月9日至10日,被害人胡某某被诈骗14666.6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黄某某、冉某甲、向某乙等人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6.2019年11月10日至11日,被害人王某甲被电信网络诈骗17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冉某甲、向某乙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7.2019年11月11日,被害人陈某甲被诈骗7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黄某某、冉某乙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8.2019年11月11日至13日,被害人肖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22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黄某某、向某乙、李某某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9.2019年11月12日,被害人赵某甲被诈骗12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向某乙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10.2019年11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12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刘某甲、向某乙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11.2019年11月13日,被害人王某乙被电信网络诈骗7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黄某某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12.2019年11月15日,被害人高某某被诈骗8046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刘某甲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13.2019年11月15日至16日,被害人马某某被诈骗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向某乙、冉某乙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14.2019年11月15日至16日,被害人赖某某被诈骗55148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15.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被害人甘某某被诈骗12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刘某甲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16.2019年11月21日至23日,被害人宋某某被诈骗12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刘某甲、冉某甲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17.2019年11月22日,被害人赵某乙被诈骗1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周某某、冉某甲、向某乙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18.2019年11月23日,被害人梁某某被诈骗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黄某某、向某乙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19.2019年11月23日,被害人李某乙被诈骗705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张某某、冉某甲、向某乙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20.2019年11月23日至24日,被害人曾某某被诈骗27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黄某某、冉某乙等人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21.2019年11月24日,被害人于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谢某某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22.2019年11月24日,被害人陈某乙被诈骗2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使用向某乙、冉某乙的银行卡帮他人转账、取现,将现金存入唐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中获取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向某甲、刘某某、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肖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频光盘14张、U盘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帮助他人转账、取现。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转账325472.6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帮助转账290472.6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丙帮助取现13300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易德荣
检察官助理 赵琴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频光碟14张,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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