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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甲等4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乡**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乡**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乡**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2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乡**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谭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在境外人员的安排下,从沧源县芒卡边境小路偷越出境到缅甸南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赌博赢钱,刘某乙便邀约刘某甲、谭某某到缅甸南邓玩。2020年5月16日刘某甲、谭某某在境外人员的安排下,非法出境到缅甸南邓,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会面。2020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谭某某在境外人员的安排下,从沧源县芒卡口岸旁边境非法便道偷渡入境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活动轨迹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指认照片;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谭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规定,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谭某某各有期徒刑七个月,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学云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谭某某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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