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堤**里**号楼**门**号,住址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楼**门**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台**区**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乙(另案处理)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且不具备还款能力情况下,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个人征信、单位收入证明等证明材料,分别骗取天津市滨海**村镇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8万元和10万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归案。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2941.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
2、证人赵某某、刘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银行卡查询明细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其中,刘某甲数额较大,张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刘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刘某甲、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
2020年5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刘某甲现在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台**区**号候审,联系方式1321203****。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换押证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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