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诉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乡**村**屯九八**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
被告人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河北乡新启村11组)。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华电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初某某、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0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9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初,被害人吕某某(男,35岁)将2套塔吊存放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镇**村南侧***路边的韩某某家。几天后,被告人张某某到韩某某家打听存放在此的塔吊的情况,在交谈中得知韩某某没有被害人吕某某的手机号,张某某要到韩某某的联系方式(1394534*****)后离开。2018年10月12日,张某某(手机号码为1834637****)与韩某某电话联系,谎称自己是吕某某,称已经将塔吊租出去了,一会儿有人来拉塔吊,让韩某某帮忙照看一下,韩某某信以为真,张某某雇佣货车将塔吊配件拉走。2018年10月12日,张某某通过网上查找的方式,电话联系到哈尔滨收购塔吊的初某某(1389577****),初某某明知所收购的塔吊没有任何的法律手续、文件可以证明收购的塔吊来源的合法性情况下,依然同意收购塔吊。张某某于当天及次日分别将盗窃所得的两车塔吊卖给初某某,分别重13.58吨、14.44吨,分别获得赃款人民币24,450.00元、26,000.00元。初某某收购后除部分配件自用外将塔吊配件切割、贩卖。
2018年10月16日,张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又在韩某某处拉走一车塔吊配件,张某某通过在网上查找的方式,联系到绥化市**废品收购站经营者陈某某,陈某某在没有询问塔吊来源、是否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同意收购塔吊,并告知废品收购站详细位置。同日,张某某卖给陈某某一车塔吊配件,重7.33吨,获得赃款人民币13,200.00。陈某某将收购的塔吊配件切割后卖到唐山钢厂。
张某某盗窃的塔吊配件重量共35.35吨,经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的建工牌塔吊及配件的价格认定,两套塔吊配件价格为人民币148,763.00元。初某某收购的塔吊配件经价格鉴定93,611.00元。陈某某收购的塔吊配件经价格鉴定36,46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抚远市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绥化市抓获到案;被告人初某某于2019年8月5日主动到华电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破案经过、抓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郝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流水、王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车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初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流水、通话记录、废品收购站营业执照、收购塔吊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塔吊合格证书、情况说明等;
3. 证人韩某某、丁某某、孙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4. 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5. 被告人张某某、初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初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初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半至四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判处被告人初某某一年半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冬冬
2019年11月27日
附:
1. 公安卷宗及全部证据材料四册;
2. 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3. 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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