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赌博,于2016年1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别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狩猎罪
2019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别某某四人驾驶轿车携带别某某在网上购买的气枪1只、铅弹40余发、气瓶等工具前往淅川县滔河乡、大石桥乡进行狩猎,期间别某某、张某甲负责开枪打猎,张某乙、张某某、张某甲下车捡猎物,最终四人打得野鸡4只,斑鸠10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气枪、铅弹、斑鸠、野鸡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禁猎区域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4.被告人别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与朋友别某某在西峡县北五环一个饭店吃饭期间喝酒,酒后张某乙无证驾驶逾期未检的两轮摩托车沿莲花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北四环与莲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西峡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书;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气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四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别某某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张某甲、张某乙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张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国朝
武腾飞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现被羁押在淅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别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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