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2821986********,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房产中介,住宜兴市******号(户籍地宜兴市******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9年6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2821988********,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房产中介,住宜兴市********室(户籍地宜兴市******号)。被告人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9年6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2821990********,中专文化,个体装潢,住宜兴市******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9年7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华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华某某均从事放贷业务,部分借款人无力偿还欠款。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华某某、马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合伙采用拦截、恐吓他人等手段催讨债务或帮助他人催讨债务,形成恶势力。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年底至2015年期间,俞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后无力偿还。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华某某、马某某等人,时分时合至宜兴市******号俞某乙(俞某甲的父亲)家中,多次采用拉闸断电、燃放鞭炮、破坏门锁等手段催讨债务,严重影响俞某乙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2.2015年期间,葛某甲分别向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华某某借款,后均无力偿还。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华某某、马某某等人至宜兴市******号葛某乙(葛某甲的父亲)家中,采用赖着不走、破坏生活用品等手段催讨债务。2015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及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至葛某乙家中,采用破坏大门、深夜敲门、争吵推搡等手段催讨债务。被告人张某某、华某某、马某某的讨债行为严重影响了葛某乙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3.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刘某某欠陈某甲工程款未付。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陈某甲催讨债务,电话将刘某某骗至宜兴市**广电中心门口,后纠集被告人华某某等人对刘某某实施拦截,并开车强行将刘某某送至陈某甲处协商债务。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俞某乙提供的涉案胶水瓶的照片一张;

2.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调取的接处警工作记录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徐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俞某乙、葛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华某某、马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采用违法手段催讨债务或帮助他人催讨债务,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三名被告人多次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华某某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晶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华某某、马某某均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换押证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