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88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物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物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融创玖樟台小区工地巡逻时,将被害单位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堆放在小区地下车库的电梯不锈钢材料(价值人民币22504元)偷运走并变卖。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两名被告人家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不锈钢材料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价值证明细目表、合同、微信转账截图、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及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委托书、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候某某、任某某、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搜查、扣押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翔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6817****;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6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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