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前进农垦社区**区**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街**号**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村**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单元。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文桥镇**村**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
上述各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王某乙、梁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韩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上述各被告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嘉镇**湾**室内,为赌博网站喜运网担任代理,为赌客提供赌资充值、提现业务,并抽取充值金额的2%、提现金额的0.5%作为手续费。现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担任代理并为赌博网站充值的赌资金额总计人民币21 047 153元。
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林某某、王某乙招募被告人唐某某、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贵州省罗甸县永龙盛世龙泉**幢**单元**室内,为赌博网站喜运网担任代理,为赌客提供赌资充值、提现业务,并抽取充值金额的2%、提现金额的1%作为手续费。现查明,被告人卢某某、王某乙、唐某某担任代理并为赌博网站充值的赌资金额总计人民币30 864 854元;被告人林某某担任代理并为赌博网站充值的赌资金额总计人民币18 572 567元;被告人韩某某担任代理并为赌博网站充值的赌资金额总计人民币8 515 902元。
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恒大世纪广场**室内,为赌博网站喜运网担任代理,为赌客提供赌资充值、提现业务,并抽取充值金额的2%、提现金额的1%作为手续费。现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担任代理并为赌博网站充值的赌资金额总计人民币 97 515 412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梁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唐某某、韩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代理使用账户截图、赌博网站账户资料、统计资料、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姜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梁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唐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八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卢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唐某某、韩某某、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赌博网站仍担任代理,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卢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唐某某、韩某某、梁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卢某某、林某某、王某乙、唐某某、韩某某、梁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犯罪嫌疑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志华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89*******,被告人唐某某,联系电话183********,被告人韩某某,联系电话139********,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3.侦查卷宗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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