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乡**村**组,捕前住贵阳市白云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8********,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捕前住贵阳市白云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修文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月6日、2020年3月3日至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来到修文县扎佐镇龙王村安置小区,将该小区3号楼第5层、第8至10层、第12层水井房内的杰克龙牌水表接头、闸阀等盗走。2019年12月19日,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450元。
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来到修文县扎佐镇物流园安置小区,将该小区8栋一单元第15至17层水井房内的杰克龙牌水表接头、闸阀等盗走。2019年10月18日,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210元。
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来到修文县扎佐镇龙王村安置小区,将该小区1号楼第4层、第6至10层和2号楼第4至10层、14至23层水井房内的杰克龙牌水表接头、闸阀等盗走。2019年12月19日,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9920元。
2019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来到修文县龙场镇水岸华庭建筑工地,将该工地A栋17楼和B栋13至17楼电井房内的明超BV10电线夹断,再从住户房内把电线抽出、剥皮后将铜丝装入纸箱内。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从B栋17楼依次往下盗窃,在盗窃至13楼2号房时被工地巡查人员发现,后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逃离现场。2019年10月16日,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线价值24400元。
2018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和卢某某来到贵阳市乌当区,先后在观溪北路凤来仪小区远程快运公司门口、北衙村龙井河菜市场附近、北衙村洪济路公厕旁将被害人董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三轮车内的电瓶盗走。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董某某被盗的4个“超威”牌电瓶价值1040元;被害人宋某某被盗的6个“超威”牌电瓶价值720元。以上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760元。
2018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和张某甲来到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爱弥儿幼儿园旁一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黎某某在此的一辆价值3018元的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成某某、蔡某某、翟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盗窃金额41740元,被告人卢某某盗窃金额42998元,均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故意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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