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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卫某某非法拘禁案起诉书)(公开版)_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县**镇**村**组,现住衡阳市雁峰区**路**号**单元**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9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现住衡阳市石鼓区**路**楼**楼,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卫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卫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4月份加入“天津**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后发展为积极参与者,在其所在窝点家长的安排下,卫某某、张某某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潘某某、何某某等人。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8日,被害人王某某由吴某某(另案处理)以谈恋爱的名义骗至衡阳,3月9日吴某甲、蒋某(另案处理)将王某某带至雁峰区巷荫岭一居民楼801室的传销窝点内。2020年4月3日,在家长的安排下,王某某调入家长杨某(另案处理)管理的传销窝点内,在杨某的安排下,张某某参与对王某某的看守,直至4月18日王某某调离杨谨管理的传销窝点。

2、2020年3月5日,吴某乙(另案处理)以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胡某某骗至衡阳,3月7日,吴某乙、吴某丙(另案处理)将胡某某带至雁峰区**路**号**楼**户的传销窝点。3月16日,王正尊到雁峰区**路**号**楼**户的传销窝点担任家长,在其安排下,被告人卫某某参与了对胡某某的看守,直至4月20日胡某某调离王某某管理的传销窝点。3月24日,胡某某被安排至雁峰区巷**楼**楼**室的传销窝点,在家长杨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卫某某再次对胡某某采取盯梢、限制通话及出行等方式进行看守,直至3月29日胡某某调离该传销窝点。

3、2020年2月26日,付某(另案处理)以找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何某某骗至衡阳,后将被害人何某某带至雁峰区雁城路共创名城旁一居民楼的传销窝点内。3月20日,何某某被安排至苟某某(另案处理)管理的珠晖区**村**号**户传销窝点,在该窝点内卫某某参与了对何某某的看守,直至3月22日何某某调离该窝点。3月27日,何某某被安排至石鼓区向群路一居民楼的传销窝点内,在窝点家长王某某的安排下,张某某参与了对何某某看守,直至3月29日何某某被调离该窝点。

4、2020年3月,被害人潘某某被吴某甲(另案处理)以谈恋爱的名义骗至衡阳,3月29日,潘某某被带至石鼓区向群路一居民楼的传销窝点内,在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张某某、卫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看管和监视,并限制其通话和出行,直至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害人潘某某才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寝记录本、邀约本、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3、同案犯肖某、杨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卫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林

检察官助理:李麒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_1、被告人张某某、卫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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