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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叶俊等聚众斗殴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叶俊,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号。2015年6月3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眉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2017年5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俊、刘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殴斗罪于2019年1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9年6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叶俊、杜某某(在逃)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广场西路“星星KTV”饮酒时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等人电话邀约叶俊、杜某某在“星星KTV”门口斗殴,叶俊、杜某某随即通知巫某某(另案处理)至“星星KTV”门口,双方持械进行斗殴,在殴斗过程中,叶俊、杜某某、巫某某三人持木棒将刘某某、张某某打伤,张某某持菜刀将叶俊砍伤。经鉴定,刘某某、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叶俊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10月11日13时许,叶俊、刘某某、张某某三人接民警通知至成都市公安新都区分局新繁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三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俊、刘某某、张某某结伙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叶俊在刑罚执行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叶俊、刘某某、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娟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叶俊、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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