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20〕9号
张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住南皮县**镇**村,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皮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2002年9月23日因抢劫罪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叶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9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皮县**乡**村,住南皮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皮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皮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2007年10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6月4因寻衅滋事罪被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侯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9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皮县**镇**村,住南皮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皮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侯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7日21时许,在南皮县**歌厅门口,张某某以杨某某与其舅王某某发生过矛盾为由,伙同刘某某(已起诉)、叶某某、侯某某殴打杨某某,随后到现场的崔某某被张某某等人认为是杨某某帮手,而将崔某某打伤。在拉架过程中朱某某被刘某某持管钳将腿部打伤。经鉴定,崔某某、朱某某伤情为轻伤、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补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级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法院
检察员:王灿峰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侯某某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五张。
3.张某某、叶某某、侯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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