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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叶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273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旅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乡**村**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8日被内蒙古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叶某某、“猴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来到三门峡市**区快速通道旁**厂,由叶某某在厂外接应,张某某与“猴子”翻墙进入**厂内,在一厂房内水池中将一节内壁附着有含金物料的搅拌槽流通管道,从厂门附近围墙上内外接应盗走。后叶某某被**厂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经河南省黄金贵金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盗搅拌槽流通管道内壁附着含金物料内含黄金9.06克。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89.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回失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焦某某、夏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称量笔录、被偷物品照片等;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柴海滨

检 察 员:张  力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灵宝市**旅馆,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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