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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叶某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公开版)_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76********,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福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0********,汉族,专科文化,东山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东山县前楼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5日和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7月,在没有真实的格力空调货物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东山县**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为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叶某某以东山县**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购买方,先后开具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增值税税额99231.90元,价税682949.00元。被告人叶某某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被告人张某某,再由后者将该发票寄给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毛某某。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向东山县**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662899元作为货款,被告人叶某某按照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扣除其之前欠东山县**贸易有限公司的80845元货款后,先从本人个人账户转账582054元到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账户,然后以东山县**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本人预先垫付的资金的名义,将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入的款项,从东山县**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本人个人账户。被告人张某某按照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662899元的数额,在扣除9000元作为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转账到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的个人账户。

被告人张某某经东山县公安局传唤后,于2020年4月23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非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经东山县公安局传唤后,于2019年9月20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2、时某某等4名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99231.9元,价税为68294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的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退回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才东

检察官助理:唐勇镇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福州市**区**路

**号**单元,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东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9000元仍被扣押在东山县公安局。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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