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153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区**乡**庄**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531,汉族,文盲,农民,住平顶山市**区**乡**号。因犯故意伤害罪,1995年2月21日被平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7年8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四轮老年代步车载被告人张某某与谢某某(另案处理),去至鲁山县四棵树乡代坪村,将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又驾车去至鲁山县四棵树乡卫生院,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吕某某与谢某某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价格认定结论书;
3. 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述;
4. 证人谢某某证言;
5. 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供述与辩解;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 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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