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诨名“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路**号,现居住**。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7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诨名“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2********,回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乡**组,现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诨名“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0********,汉族,小学文化,在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现居住**。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8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常德市武陵区宙斯酒吧内喝酒,张某某因其他卡座的被害人陈某某不接受其敬酒,遂邀集吴某某、李某某等人手拿酒杯和酒瓶砸向陈某某卡座的人,导致卡座上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洪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某、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材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说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彪
检察官助理:邹珊珊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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