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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吴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小区****号,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栋**号,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街坊**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青山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三次在永盛成连锁超市青山万达店盗窃商品,经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人民币1611.99元。案发后,张某某、吴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捕经过、发案、破案、立案经过、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1611.99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68615****;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街坊**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04932****。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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