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吴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4日被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30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至11月21日间,驾驶吉C*****号小型普通汽车在四平市铁东区**镇**村刘某甲经营的**修理部、刘某乙经营的**修理,**村李某某经营的**修理部,**村吕某某经营的**修理店、王某某经营的**修理部,先后五次盗窃汽车轮毂14个、压条6个、氧气瓶2个、煤气罐1个。后张某某和吴某某将盗窃所得物品销赃获,所得赃款2000余元被张某某挥霍。经鉴定:起获的5个轮毂价值人民币1827元,氧气瓶和煤气罐价值人民币43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辩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宏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