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小区**座**号,居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古交市**乡**村**户,居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村**街**排**号**户,居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村**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镇**村,居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绰号“小胖”),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镇**路**巷**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镇**村**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23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村,居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武某某、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郝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郝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吴某某的名义租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座**层,后对3层进行装修。
2020年5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商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出资、薛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在所租赁的3层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负责卖淫女食宿,与卖淫女按比例提成。
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分别纠集被告人吴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郝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后勤管理,被告人武某某负责财务,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前台收银,被告人牛某某负责接送嫖客,被告人王某乙安排卖淫活动,被告人郝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薛某某招募卖淫女郑某某、郭某某,被告人牛某某招募卖淫女吴某某。
2020年8月1日至10日,该场所共计从事卖淫活动2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2020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座**层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郑某某和刘某某、吴某某和贾某某、郭某某和李某某等六人,并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郝某某与卖淫女郑某某、吴某某、郭某某。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武某某向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同年8月24日,被告人薛某某向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兴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郝某某等8人的讯问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郝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武某某、王某甲、牛某某、王某乙、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娜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武某某、牛某某、王某甲、郝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