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宿迁市宿城区“**土特产店”蔡某某处赊账购买杜某某提供的30条软中华烟,被他人告知该烟可能是假烟。次日,被告人张某某编造购买的30条软中华烟被安徽省某查报站查获,需要交纳5万元罚款,否则会被拘留的事实,要求杜某某、蔡某某转账3万元,后让被告人吴某某戴手铐拍摄照片并发送给杜某某,称他人顶替被拘留,催促尽快凑钱。被害人杜某某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11日共计转账给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中包括蔡某某人民币1000元。当天张某某退还蔡某某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后于2020年7月20日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搜查、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315183****)、吴某某(联系电话1590622****)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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