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70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幢**室,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文斌、冯芹,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池州市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租住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楼**栋**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池州市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久文、江璇,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路**号**楼**室。被告人赵某某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违法行为,于2016年8月1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6年10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池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7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5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吴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吴某甲和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贵池区东街口路边摊因喝酒发生口角,继而张某某、赵某某、喻某某对吴某甲进行殴打。吴某甲被打后不服气,遂电话联系其哥哥被告人吴某乙过来帮忙,吴某乙即邀集被告人徐某某一同前来。张某某见状便邀集被告人王某某带“东西”过来。吴某乙、徐某某到达本市杏花村市场巷子后与吴某甲各捡拾一块砖头冲向对方,与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王某某使用携带的刀具将吴某乙左手臂砍伤,其他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某左额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吴某乙左肘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吴某甲、吴某乙拨打报警电话,张某某、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综合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徐某某、吴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吴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其中张某某、吴某甲、王某某、吴某乙系主犯,赵某某、徐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系自首,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纬纶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吴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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