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岳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岳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岳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伍某某在禁渔期间,携带电捕鱼工具,去至四川岳池县新场镇坨甲桥村3组小河沟实施电捕鱼,共捕得渔获物重1565克。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周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岳池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周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侵犯了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婧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8438****;被告人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8134****;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9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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