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周某某二人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乡**村**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1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城**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恒泰国际”南门,见被害人连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海戈牌”电动车未锁大锁,遂趁无人注意,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由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楔形锥将该电动车电源锁撬开,接通电源线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1100元。二人得手后,由张某某骑着该电动车到郑州市二七区大石桥附近等待。

后周某某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御玺大厦”门前的电动车停放处,见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洪都牌”电动车未上锁,遂趁无人注意,将该电动车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3340元。

二人将上述两辆电动车销赃,现赃款已挥霍,部分赃物未追回。2020年8月11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华庭公寓”门口将张某某、周某某抓获,张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

(3)指认作案工具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

(6)20200805恒泰国际、御玺大厦电动车被盗案视频侦查报告;

(7)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

(8)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

(9)年龄证明;

2.被害人连某某、田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供述;

4.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各一份;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6.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周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