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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私营企业经营者,住浙江省桐庐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私营企业经营者,住浙江省桐庐县**乡**村**组。2019年4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上人间KTV喝完酒后至君悦大厦路边欲打车回家,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停车在路边以为是滴滴车司机便上车要求杨某某送其回家,杨某某明确拒绝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下车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当日23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从君悦大厦冲出到达现场后,参与对杨某某的殴打,二人的殴打致使杨某某的左手食指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到桐庐县公安局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表、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岚

检察官助理:毛利军

2020年7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张某某联系方式:1836819****,周某某联系方式:180901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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