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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某某,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成都高新********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双流区**镇**组,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舰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文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前后,被告人张某某为实施盗窃,在仁寿县视高镇桂花村3组廖某某家租房屋一间,用于存放盗窃作案的摩托车和工具。每次实施盗窃前,张某某便从其居住地成都来到该出租房更换服装,戴口罩、鸭舌帽等作伪装,再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在视高镇、兴盛镇等地实施盗窃,得手后将部分盗窃所得财物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自2019年7月起明知张某某盗窃所得财物而收购。

1、2017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视高镇天府大道旁边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盗窃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

2、2017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兴盛镇四川省全胜亿天家居有限公司盗窃 1台电脑主机。

 2018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又在该公司盗窃1台电脑显示器。

3、2018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兴盛镇德堡家私厂盗窃1台台式电脑主机。

4、2018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兴盛镇仁寿名冠家具有限公司盗窃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5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5 部手机价值共计840元。

5、2018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视高镇四川鑫鸿阳模具有限公司盗窃1台台式组装电脑主机、2件工作服。

6、2018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兴盛镇利万家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1台笔记本电脑,1台式组装电脑主机。经鉴定,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价值8930元。

7、2018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视高镇四川华气清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及在建工地宿舍内盗窃1台笔记本电脑、1件工作服。

8、201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兴盛镇奥雅斯家具制造厂办公室内盗窃1台科敏牌冰箱、1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2条硬中华牌香烟。经鉴定,2条硬中华牌香烟价值764元。

9、201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视高镇四川三昕泰新材料有限公司盗窃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6包硬中华香烟。经鉴定,6包硬中华香烟价值252元。

10、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视高镇中广核定制租赁厂盗窃2台台式组装电脑主机和2台电脑显示器。经鉴定,2台台式组装电脑价值4836元。

11、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视高镇金美丽沙发厂盗窃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300余元现金。

12、201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兴盛镇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盗窃18台笔记本电脑、1台大疆牌航拍无人机、1部手机、1瓶国窖1573白酒、2条软中华牌香烟、2条硬中华牌香烟。后将笔记本电脑、无人机出售给被告人**。经鉴定,其中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845元;1台小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559元;1台联想牌拯救者R720笔记本电脑价值3479元;1台联想牌小新Air14-03CD笔记本电脑价值4549元;大疆牌无人机价值7421元;1部魅族手机价值130元;2条软中华牌香烟价值1166元;2条硬中华牌香烟价值764元。

13、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视高镇四川千禧家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和1部白色苹果手机,后将笔记本电脑、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760元。

14、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仁寿县视高镇成都加佰力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2台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和300余元现金。

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从聂某某(已判决)处收购其盗窃的2台台式电脑主机、2台显示器 ,经鉴定价值49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日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玉

2020年3月2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张某某电话:1398073****;周某某电话:18190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张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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