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9********,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4日,张某某、务某某、于某某三人分别在河南省杞县西关杞县高中西100米张某某烩面馆就餐,三人食用该饭店鸡胗后相继出现了恶心、呕吐等食物中毒症状。后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系该饭店负责人,为使食物增色、味美在杞县菜市街购买了亚硝酸盐供其饭店使用,被告人周某某系该饭店厨师,在卤制鸡胗过程中放入张某某购买的亚硝酸盐,周某某在卤制鸡胗过程中,发现亚硝酸盐所剩不多,遂将装亚硝酸盐的塑料袋用水涮洗后将全部亚硝酸盐倒入卤水中,经样品检验,该店售卖鸡胗中亚硝酸盐检测值为9709mg/kg,张某某、务某某、于某某三人系食用张某某烩面馆售卖的鸡胗而致三人食物中毒。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务某某、于某某三人达成调解,取得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户籍信息、调解协议;2.被害人张某某、务某某、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SY2017-10-217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超犯罪滥用食品添加剂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腾蛟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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