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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周某某盗窃案、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商议一起购买枪支用于打猎,之后一同驾车前往贵州省**市并在**市一五金店购买射钉枪两把,并对其中一支射钉枪进行改装。在没有持枪资格的情况下,两人将买来的射钉枪放置于鄂Q****6的白色越野车内。经鉴定,送检的两支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均认定为枪支。

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驾驶鄂Q****6白色越野车由**乡向**乡方向行驶,途径文斗乡“**寨子”路段时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双本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分别在**乡**村、**村、**村盗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周某乙、谭某某种植的药材重楼(俗称九道枯)共计20余斤。当车辆行驶至**乡**村**组时,为补充汽车燃油二人盗取陈某甲三轮麻木车内的汽油,在取油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重楼、二轮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鄂Q****6白色越野车一辆、薅锄一把、绿色尼龙口袋一个、匕首两把,射钉枪两支(均以照片形式固定)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龙某某、黄某某、翁某某、陈某甲、肖中菊、陈某乙、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周某乙、曾某某的陈述;5.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认定[2020]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痕)字[2020]61号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7.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持有枪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  玲

检察官助理:唐美蓉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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