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31983********,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广德县**乡**村**号。2008年7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广德县**乡**村**号。2005年3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于2017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吉县**街道**路**号**宿舍大门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林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黑色莫拉克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同)出售。
2、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吉县**街道**医院1号住院楼西侧自行车棚,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走被害人黄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爵帅二轮电瓶车。后将该车以280元出售。
3、2019年9月1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安吉县**街道**市场**村路靠近河道旁停车位,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走被害人金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二轮电瓶车,后将该车以450元出售。
4、2019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在安吉县**街道**村**水库坝上,采用拆卸的手段,窃走被害人刘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内的5个电瓶,后二人将该5个电瓶以200元出售。
5、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徽省广德市**小区**栋**单元门口地下停车库内,采用拆卸的手段,窃走被害人蒋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上的一副车牌,后将该副车牌用于自己车辆套牌。
6、201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在安吉县**镇**村山脚路边,采用拆卸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杨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内的5个电瓶。
7、201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在安吉县**镇**村**农家乐门口路边,采用拆卸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汪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内的4个电瓶,后二人连同本案第6笔事实中所偷的5个电瓶一起,以400元出售。
8、2019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在安吉县**街道**市场4栋楼附近,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走被害人臧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蓝色三轮电瓶车。后周某某将该车骑至安吉县**街道**路边,用钳子将该电瓶车内的5个电瓶拆下装至张某甲驾驶的车上后逃离现场,后二人以500余元的价格将该5个电瓶出售。
9、2019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在安吉县**街道**村**水库脚下,采用拆卸的手段,窃走被害人郭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内的5个电瓶,后二人将该5个电瓶以100-120元的价格出售。
10、2019年10月5日白天,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在安吉县**街道**村**材料公司门口停车空地上,采用拆卸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曾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内的5个电瓶。
11、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安徽省广德市**乡**客栈对面路边,采用拆卸的手段,窃走被害人胡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上的5个电瓶,后逃离现场。
12、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浙江省安吉县**镇**电器门口路边,采用拆线的手段,窃走被害人袁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上的5个电瓶,后连同本案第11笔事实中所偷的5个电瓶一起,以700元出售。
13、201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在安吉县**镇**村农村信用社门口,采用拆卸的手段,窃走被害人程某某、张某丙停于此处的两辆三轮电瓶车内共10个电瓶。
14、2019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在安吉县**街道**村**号门口,采用拆卸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李某某停于此处的一辆三轮电瓶车内的5个电瓶。后二人连同本案第13笔事实中所偷的10个电瓶,以670元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李琳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