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4221973********,汉族,高中文化,松滋市**镇**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422196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8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前往长江**段**水域电打鱼,用于改善**镇**村防汛哨棚值守人员的生活。后周某某邀约被告人文某某一同前往。7月21日19时许,周某某携带逆变器、蓄电池、电鱼杆、电抄网等工具与文某某一起乘坐张某某汽车来到**村防汛哨棚,20时许,周某某、文某某二人从哨棚出发开始电打鱼。二人分工为周某某在江边电打鱼,文某某提桶捡鱼。约一个小时后,周某某、文某某二人被公安机关和渔政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重,捕获渔获物重量为2.7公斤。经荆州市水产局与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确定的专家评估,张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应直接放流10.8公斤成鱼和5.076万尾幼鱼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具体金额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当时市场价约为2732元。2020年12月15日,张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已将生态修复款汇入荆州市指定的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的电捕鱼工具、渔获物已起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渔获物已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证据保存清单、渔获物销毁清单、非法捕捞水产品现场方位图、生态损失咨询评估意见、生态修复凭证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称量笔录、勘验笔录、销毁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某、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曦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2765****;被告人周某某下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6072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997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