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2015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6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8********,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周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世界杯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从蒋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三个网络赌球账号后,分别交由被告人张某乙、周某甲、杨某某组织他人参与赌博,并从中获利,累计赌资人民币5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组织袁某某、周某乙、叶某某、沈某某、戴某某、纪某某等人参与赌博,累计赌资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周某丙、俞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等人参与赌博,累计赌资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周某甲组织虞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等人参与赌博,累计赌资人民币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袁某某、周某乙、叶某某、沈某某、戴某某、纪某某、虞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周某丙、俞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周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 园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本市;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光盘六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