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113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本区**路**弄**号,暂住本区**号**室。2009年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113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本区**村**号**室,暂住本区**镇**街**弄**号**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诈骗罪
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趁被害人沈某乙急需用钱之机,在本区罗店镇一农业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虚走银行流水人民币1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以行规、“砍头息”为由,要求沈某乙取现7万元,并诱骗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翻倍借条,后张某某分得6.28万元,周某某分得0.2万元,沈某乙实际到手5.52万元。
2018年3月13日,张某某至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乙偿还上述12万元借款。同年5月24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至案发尚未支付)。
寻衅滋事罪
2017年10月至11月间,因沈某乙欠被告人张某某赌债等债务,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多人至沈某乙住处以泼油漆、张贴侮辱性海报等方式索要100万元债务,严重影响沈某乙生活。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诈骗事实
1、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8日,其通过周某某介绍向张某某借款6万元,张某某转账给其12万元,让其取出7万元,将6.48万元给张某某,其中0.48万元是第一个月利息,并写了12万元的借条。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的女朋友。2017年8月28日张某某称有人向他借钱,借其12万周转一下。后张某某让周某某来接其到了农业银行,其转给张某某12万,没过多久张某某出门给了其5万多现金,说先还给其,其就存进了银行卡。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制造银行流水的事实。
4、《民事起诉状》《借款协议》《财产保全申请书》、《借款协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张某某起诉沈某乙还款获判决支持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实寻衅滋事的事实
1、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张某某等人多次在其小区、单位张贴其照片并注明“断子绝孙”等,多次到其家想搬东西,其父亲报警后被制止。
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2月份,张某某带了10多个人到其家,拿了一张100万的借条向沈某乙要债,后张某某将其家水、电都断了,在小区内张贴沈某乙欠债还钱的海报。
3、证人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有讨债的人到其小区用油漆在墙壁上写字、泼油漆,张贴辱骂沈某乙的照片。
4、照片证实,沈某乙手持“2017年11月15日向李*借款100万”的借条,下附“欠钱不还、断子绝孙”字样。
5、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二份证实,朱某某于2017年12月22日报警称其老公沈某乙因债务纠纷被人开车带走;2018年1月12日报警称一男子在门外不停敲门,系因债务纠纷。
6、微信聊天截图证实,沈某乙2018年10月8日因张某某委托讨债公司索债120万向他人求助。
7、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及其他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周某某处各扣押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告人家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相互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随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应林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