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7********,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职高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建湖县**镇**村**组**号,打工。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97********,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大丰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建湖县**镇***区**公司,打工。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7********,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建湖县**镇**村**组**号,打工。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1********,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建湖县**镇**路**号,现住址建湖县**镇**路**号,打工。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朱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涉嫌盗窃罪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政策,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伙同朱某乙、朱某甲至建湖县上冈镇工业园区国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作盗窃案5起,共窃得公司仓库内塑料粒子次料2.12吨及塑料粒子9.475吨。其中张某某、唐某某参与全案共五次盗窃,窃得塑料粒子次料和塑料粒子价值人民币157664元;朱某甲参与其中一次盗窃,窃得塑料粒子2.5吨价值人民币41600元;朱某乙参与其中一次盗窃,窃得塑料粒子次料2.12吨价值人民币5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初夜间,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朱某乙先后三次至建湖县上冈镇工业园区国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窃取公司仓库内塑料粒子次料2.12吨,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乙、朱某甲三人将窃得的塑料粒子次料销赃得人民币5300元。
2.2020年4月下旬夜间,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先后三次至建湖县上冈镇工业园区国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窃取公司仓库内塑料粒子2吨,所窃实物价值人民币33280元。
3.2020年5月底6月初夜间,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先后三次至建湖县上冈镇工业园区国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窃取公司仓库内塑料粒子2吨,所窃实物价值人民币33280元。
4.2020年6月中旬夜间,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先后三次至建湖县上冈镇工业园区国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内,窃取公司仓库内塑料粒子2.975吨,所窃实物价值人民币49504元。
5.2020年7月15日至7月16日夜间,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朱某甲三人先后两次至建湖县上冈镇工业园区国奥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窃得公司仓库内塑料粒子2.5吨,所窃实物价值人民币416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流水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图片。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前4次塑料粒子次料和塑料粒子是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张某某等人找买家进行销售赃物的时候,多次为张某某等人联系工人进行搬运货物,涉案的塑料粒子次料和塑料粒子价值人民币1213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记录。
2.同案犯张某某、唐某某、朱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并且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仍多次帮助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销售赃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卞刚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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