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2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5日在龙岗区**街道**天桥认识被告人唐某某,两人经商量决定第二天去抢夺手机。2019年07月06日22时10分许,张某某、唐某某来到龙岗区**街道****公园的公交站台处,由张某某动手抢走被害人赵某某手上的一部Iphone xs max手机后各自逃窜,导致赵某某(怀孕)跌倒受伤。两人逃出不远,被民警及群众郑某某合力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赵某某被抢的手机,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2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认罪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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