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人,无业,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合川区人,无业,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 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姚某某共谋去至本区清平镇黄金村三环高速高架桥下,由唐某某、姚某某望风并指挥张某某驾驶铲车,将潘某某放置于该处的一个挖掘机破碎锤盗走。次日晚,张某某与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人民币3200余元将该破碎锤销赃至重庆市北碚区磨心坡一废旧收购店。
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破碎锤价值人民币25194元。
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民警盘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
7.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文顺明
检察官助理:姜 雪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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