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6********,苗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23时许,吴某某在被告人唐某某处购买了0.2克冰毒,并使用支付宝通过唐某某提供的商家付款码支付了人民币400元,唐某某遂安排张某某将该冰毒送给吴某某。张某某接过冰毒后将冰毒放置在来凤县翔凤镇**超市**店外花坛处并拍成小视频发给吴某某,让吴某某自行拿取。吴某某将该花坛内冰毒取走并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对吴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提取并检测,检测结果为MET(冰毒)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颜某某、赵某某等4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2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梅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恩施州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来凤收治中心;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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