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徐州市贾汪区**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留守处留守人员,住徐州市贾汪区**村**号(户籍地徐州市贾汪区**街**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徐州市贾汪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64********,汉族,初中文化,徐州市贾汪区**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留守处留守人员,住徐州市贾汪区**大厦**室(户籍地贾汪区**路**号楼**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徐州市贾汪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贾汪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徐州市贾汪**运输公司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隶属于贾汪区**委,后隶属于贾汪区**局。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于2009年6月29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裁定受理,并指定徐州市贾汪**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同日决定贾汪区交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局、监察局等单位相关人员为清算组成员,**局副局长李某某为清算组组长,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等人作为企业留守人员协助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工作。根据贾汪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贾汪**公司破产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破产费、所欠职工工伤生育保险、养老金、失业金、职工集资、经济补偿金、医疗统筹金、档案管理费用、六十年代下放人补助、死亡职工遗属费等。根据2009年2月10日徐州市贾汪区政府会议纪要规定,对包括贾汪**运输公司在内的企业进行改制,是贾汪棚户区改造的重要内容,所需资金由该企业地面资产和门面房拍卖所得、政府向上争取破产企业社保金减免政策、企业土地出让金等组成,并由贾汪区**局负责筹措资金保障棚户区改造资金供应。2009年7月22日贾汪区人民法院宣告徐州市贾汪**运输公司破产,公司资产(土地、附属设施)由贾汪区政府变现1200万元,全部划入破产管理人专用账户。分配完毕后,2011年4月13日贾汪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保留管理人继续进行后续清算事务。张某某、夏某某于2011年5月1日与贾汪**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留守合同,受破产管理人委托进行后续清算工作。
2009年6月至2014年10月,贾汪区**局通过**公司先后拨付资金至贾汪**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共计约1200万元,用于支付企业职工个人垫付养老金、下放工龄款、经济补偿金等支出。因破产管理人账户取款有限额规定,为不影响集中支付工作,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以个人名义在贾汪建设银行开设了尾号为**的账户,当日夏某某先后5次从破产管理人账户转至**账户共计430万元,用于集中支付工作,后该账户剩余100余万元。
2010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在协助贾汪区**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和担任破产管理人留守处留守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共同挪用破产管理人资金用于个人日常支出和进行营利性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挪用管理人账户资金156万元,被告人夏某某挪用破产管理人账户资金26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挪用破产管理人资金归个人使用部分
1.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告知被告人夏某某资金用途情况下,从夏某某处先后支出破产管理人资金合计20万元,用于其购买车库、汽车等个人及家庭支出;
2.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告知被告人夏某某资金用途的情况下,从夏某某处先后支出破产管理人资金合计5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使用;
3.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先后挪用破产管理人资金20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自己需要使用破产管理人资金10万元用于其儿子婚房装修,张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夏某某先后多次挪用管理人账户资金20万元用于缴纳上房费、房屋装修、儿女结婚生子等家庭日常支出;
4.2017年上半年,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借款1万元,张某某提议从破产管理人账户中支出,被告人夏某某同意后从破产管理人资金中支出1万元借给宋某某。2018年4月,宋某某将1万元归还。
二、挪用破产管理人资金用于营利性活动部分
1.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因承接**公司运输业务,计划在贾汪区工商局注册成立贾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4年1月7日,张某某告知被告人夏某某自己注册成立公司需要从破产管理人账户中挪用资金50万元,夏某某表示同意,后从破产管理人账户中挪出50万元给张某某用于注册成立公司;
2.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公司名义与**签订运输合同,须缴纳400万元保证金。2014年2月18日,在张某某承诺每月支付1万元收益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吕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某挪用破产管理人资金用于个人营利性活动,后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张某某挪用破产管理人资金50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的情况下,从破产管理人账户中拨付50万元至**公司账户,供张某某缴纳保证金;
3.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向被告人夏某某告知具体资金用途的情况下,从夏某某处陆续支出破产管理人资金20万元,后均用于支付**公司租赁运输车辆费用;
4.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在贾汪**银行分别开设尾号为**的理财账户和尾号为**的七天理财账户。当日,夏某某从**账户内将20万元转至**账户,同日又从**账户将该20万元转至**账户。2010年4月2日夏某某又从**账户分两次各20万元转至**账户内。后夏某某多次用上述60万元在**账户和**账户中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9月20日,夏某某将该笔60万元转回**账户;
5.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挪用**账户内资金2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8月9日赎回5万元,8月31日赎回15万元;
6.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从破产管理人账户转账至**账户50万元。2011年1月1日,夏某某将该笔50万元与**账户公款13万元,共计63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1月5日赎回63万元至**账户,同日,夏某某将其中50万元转回至破产管理人账户。
2015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夏某某先后用工资还款合计1.5万元;2018年4月还款18.5万元;被告人夏某某退赃1.3万余元;因破产管理人资金紧张,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月12日归还10万元;2018年3月,贾汪区纪委监委派驻组审查破产管理人相关情况时发现账户余额不足后,张某某于2018年4月3日归还5万元,于2018年4月8日分别归还20万元、40万元,于2018年4月10日归还70万元。二被告人将挪用的破产管理人资金已全部归还。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履历表、委托合同、会议纪要、裁定书、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运输合同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贾汪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身为破产企业的留守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贾汪**运输公司破产管理人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在部分犯罪活动中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自君
2018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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