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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身份证号码37078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青州市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8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身份证号码37078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城**区**号**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7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1日、6月28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为赚取高额返点,明知上家“李某某”所经营网站进账钱款系犯罪所得,伙同被告夏某某为其提供支付宝、微信等收款码,用于上述钱款的收取、结算和转移,共计人民币27506.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应被告人张某甲要求,带领刘某某、钱某某等人办理“中银来聚财”收款码并集中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2019年11月16日,被害人苟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海王星网吧售卖游戏账号时,因解冻货款需要另行扫码充值而被骗人民币25006元,该钱款分别由夏某某名下“芳草茶店”、钱某某名下“四平路民生街交叉口家够富超市”、张某丙名下“奎文区墨疗养生产品”的 “中银来聚财”收款码收取,后经夏某某6216696000006791938账户中转,最终流向张某甲控制的银行账户。

2.2019年11月19日,被害人张某丙在南通市如东县长沙镇北坎村四十四组25号售卖游戏账号时,因解冻货款需要另行扫码充值而被骗人民币2500.1元,该款经夏某某19953674213支付宝二维码收取,最终流向张某甲6228460296009644160账户。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苟某某、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某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53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U盘1个;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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