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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夏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广安市广安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住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住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住广安市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201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6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单元**号。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邓某某、孙某某、伍某某、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前女朋友苏某某的闺蜜谢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张某某在哪里,并称要找被告人张某某谈对不起苏某某的事情,被告人张某某告知谢某某其在广安市广安区永辉超市后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担心谢某某叫人来打他,邀约被告人邓某某、夏某某和罗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打架,罗某某便邀约了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夏某某邀约了曾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邀约了被告人伍某某、孙某某。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夏某某、熊某某、伍某某、孙某某和罗某某、曾某某在广安城南摩尔春天永辉超市后门汇合,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谢某某,得知谢某某不来了,被告人张某某便安排被告人邓某某、夏某某、熊某某、伍某某、孙某某和罗某某、曾某某等人到城南一号桥吃夜宵。凌晨3时许,张某乙看见程某某、陈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在永辉超市后门的花台处耍,将张某甲、陈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前女友苏某某和苏某某的闺蜜谢某某,并通过微信语音和视频方式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心里很不舒服,便叫被告人邓某某、夏某某、熊某某、伍某某、孙某某和罗某某、曾某某等人去打程某某。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夏某某、熊某某、伍某某、孙某某和罗某某、曾某某等人赶到永辉超市后门处,因被告人张某某与程某某从小一起长大,便离开了现场。曾某某便上前质问程某某等人谁是程某某,程某某等人谎称说不认识或不作声,被告人曾某某、孙某某等人便用脚、木块、拳头打程某某,张某甲见状将程某某拉到一边。被告人邓某某、夏某某、熊某某、伍某某、孙某某和罗某某、曾某某等人便离开往八方宾馆方向走,张某甲就给其哥哥打电话称其朋友被打了,叫其哥来一趟,被告人邓某某、夏某某、熊某某、伍某某、孙某某和罗某某、曾某某等人听见后,误认为是叫人来打架,又拆返回去,再次用木块,砖头、拳脚对程某某进行殴打,致程某某当场昏迷,造成程某某轻度脑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等。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时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伍某某、邓某某、熊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夏某某。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邓某某、孙某某、伍某某、熊某某伙同罗某某、曾某某,为了逞强耍横,寻求刺激,无故殴打程某某,致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夏某某、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林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邓某某、孙某某、伍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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