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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姚某某等赌博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联*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6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21日,余某甲、朱某甲(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区**街道**村一租房内,分别纠集虞某某、陈某甲、邓某某等人聚众赌博5场,共计抽头获利约22100余元。期间,余某甲、朱某甲系组织者,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给参赌人员换钱,被告人张某乙、姚某某负责望风。张某甲、张某乙参与上述5场,而姚某某参与11月18日至21日这四场,这四场抽头获利约18100余元。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当场查获抽头获利2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余某乙、朱某乙、熊某某、虞某某、丁某某、陈某甲、欧某某、陈某乙、祝某某、金某某、张某丙、吴某甲、邓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罗某某、吴某乙、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同案犯余某甲、朱某甲、尹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余某丙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开机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证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分别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市**县**镇**村联*组**号;被告人张某乙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市**县**镇**村**组*号

2.公安卷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随案移送钱款9515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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