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乡**村**里**号。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非法组织黄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向他人出卖血液。
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2.证人证言:黄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志泰
代理检察员:贾 芮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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