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0********,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通榆县**小区**号楼。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曾于2011年8月2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7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存疑不起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白城市**区**二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姜禹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土地竞买纠纷,指使被告人姜某某找来七人(均为男性,其中一人叫“**”,其他人姓名不详),自己购买稿把、擀面杖等工具,在约定的时间来到通榆县国土资源局楼下,指使姜某某、“**”等人持械(镐把、擀面杖)对前来竞买土地的松原市开发商李某某、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曲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曲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
4.光碟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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