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01031966********,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园**路**号**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1999年3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1年因贩卖毒品被杏花岭分局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2327001988********,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红旗**号楼**单元**室,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巷**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院内,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拿榔头殴打郑某某头部,后被告人姜某某也参与了对被害人郑某某的殴打,致郑某某面部、额部受伤。经鉴定,郑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继刚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315****,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6960****;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5.光盘壹张,散材料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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