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5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居委会,住巢湖市**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住巢湖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保护巢湖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安徽省巢湖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于2019年12月5日印发《关于2020年实施巢湖禁渔的通知》,该通知规定,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禁渔期;巢湖主体水域、滩涂及各通湖河流河口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期间,禁止使用一切渔具捕捞采集水生动植物生产活动,禁止使用大地笼等禁用渔具捕捞,禁止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向巢湖管理局渔政总站出具书面《自愿退出捕捞业申请》,承诺自愿退捕转产,今后不在巢湖市生态保护区内从事渔业捕捞和非法捕捞及相关活动。
2020年1月初至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明知巢湖水域处于禁渔期,仍然事前通谋由张某某在巢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由孔某某负责收购、销售。张某某多次驾驶捕鱼船只至巢湖水域且使用渔具地笼非法捕捞水产品,孔某某收购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后给付张某某人民币52998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分别在各自住处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违反水产品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域内多次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武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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